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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泉州市档案局等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第1号)

  (11)《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7号)第三条: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12)《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第5号)第十七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三)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五)省政府规章2件
  (1)《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收费票据的发放、核销、稽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2)《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对预算外资金实施管理和监督,对部门和单位审核、汇总、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进行审核、汇总,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附件3:
泉州市人事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泉州市人事局
  执法依据: 共9件
  (一)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
  (二)地方性法规3件
  《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五条:市(地)、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的指导、管理、检查、监督。
  《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争议处理的指导和监督。
  (三)部委规章4件
  (1)《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中央组织部、国家档案局1991年4月2日发布)第七条:县以上(含县)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建立相应的干部档案管理工作机构,并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干部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2)《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第3号):
  第三条[对象] 本规定所称考试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事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业协会或学会等。
  本规定所称考试机构,是指经批准的各级负责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单位。
  第五条[处理权限]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依据本规定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3)《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4号)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4)《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第6号)第六条: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政府所属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与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省政府规章1件
  《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第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附件4:
泉州市林业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泉州市林业局
  执法依据:共39件
  (一)法律6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修正)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十条: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猎捕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
  (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和林木种子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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