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就争议的事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调解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代表、人事部门代表、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
调解委员会负责人由工会负责人担任,负责本单位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事业单位与职工在聘用过程中发生争议的,首先在单位内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主管部门进行二次调解,并作出调解结论。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的职责是依法调解人事争议,检查督促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宣传解释人事政策法规。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依据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权利。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在自申请人提出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调解完毕;调解期满,当事人双方未达成协议的,即为调解不成。
第九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申请调解的,调解委员会或者指定的专门机构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经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三章 仲裁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
仲裁委的组成人员的数额应当是奇数。
第十一条 仲裁委办公室设在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人事争议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仲裁案卷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仲裁委承担下列职责:
(一)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二)制定仲裁规则和相关管理制度;
(三)聘任和管理专职、兼职仲裁员;
(四)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
(五)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
第十三条 仲裁委处理人事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由仲裁委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仲裁委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等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和专职仲裁员在依法进行仲裁活动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依法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市仲裁委负责处理下列人事争议:
(一)市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中央、省属驻唐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愿意由市仲裁委仲裁的也予受理。
(三)跨县(市)、区发生的人事争议。
县(市)、区仲裁委负责处理前款规定以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人事争议,并接受市仲裁委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市仲裁委可以将其管辖的人事争议委托县(市)、区仲裁委处理,县(市)、区仲裁委可以将其管辖的重大、疑难人事争议提请市仲裁委处理。仲裁委发现受理的人事争议不属于其管辖范围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处理。
县(市)、区仲裁委因人事争议管辖发生异议时,由市仲裁委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委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当事人。决定受理的,应当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仲裁委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向仲裁委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可以先行调解。
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进行调解。
经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经调解,当事人双方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