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市仲裁委负责处理下列人事争议:
(一)市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中央、省属驻唐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愿意由市仲裁委仲裁的也予受理。
(三)跨县(市)、区发生的人事争议。
县(市)、区仲裁委负责处理前款规定以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人事争议,并接受市仲裁委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市仲裁委可以将其管辖的人事争议委托县(市)、区仲裁委处理,县(市)、区仲裁委可以将其管辖的重大、疑难人事争议提请市仲裁委处理。仲裁委发现受理的人事争议不属于其管辖范围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处理。
县(市)、区仲裁委因人事争议管辖发生异议时,由市仲裁委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委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当事人。决定受理的,应当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仲裁委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向仲裁委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可以先行调解。
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进行调解。
经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经调解,当事人双方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