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依据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权利。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在自申请人提出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调解完毕;调解期满,当事人双方未达成协议的,即为调解不成。
第九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申请调解的,调解委员会或者指定的专门机构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经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三章 仲裁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
仲裁委的组成人员的数额应当是奇数。
第十一条 仲裁委办公室设在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人事争议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仲裁案卷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仲裁委承担下列职责:
(一)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二)制定仲裁规则和相关管理制度;
(三)聘任和管理专职、兼职仲裁员;
(四)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
(五)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
第十三条 仲裁委处理人事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由仲裁委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仲裁委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等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和专职仲裁员在依法进行仲裁活动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依法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