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唐政办函[2006]43号 2006年3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地处理人事争议,维护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事部关于印发〈
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1997〕71号)、《河北省人事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通知》(冀人发〔2005〕1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任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着重调解、及时处理、合法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
当事人一方在3人以上并且争议的事项相同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四条 发生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申请调解;
(三)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就争议的事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调解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代表、人事部门代表、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
调解委员会负责人由工会负责人担任,负责本单位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事业单位与职工在聘用过程中发生争议的,首先在单位内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主管部门进行二次调解,并作出调解结论。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的职责是依法调解人事争议,检查督促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宣传解释人事政策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