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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宣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1月19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9日)修改

2004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锦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9日第10次市长办公例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锦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增强政府对市场价格的宏观调控能力,确保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并有销售、营业、收费等项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外资企业除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地税、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月计征,税前列支。市政府指定市地税部门为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单位。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工业生产、商品销售、商品房开发、建筑安装、交通运输、金融保险、证券投资、电力、邮政、通讯等行业,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征收;
  (二)烟、酒、盐专卖经营行业,按销售(营业)收入的0.5%征收;
  (三)旅游、餐饮、娱乐、洗浴、美容美发、保健按摩、住宿、摄影、社会力量办学、广告经营、装饰装修、车辆维修等行业,按营业收入(收费)的1%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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