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1号)第
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尾矿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4、《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本辖区内进口废物实施监督管理,并有权对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5、《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第
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6、《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第三条第三款: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联单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在直辖市行政区域和设有地区行政公署的行政区域,由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7、《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第
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
8、《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第
三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9、《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第
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二)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10、《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第
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11、《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第
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一)污水排污费。……。(二)废气排污费。……。(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四)噪声超标排污费。……。
12、《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第
五条: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其他排污费由县级或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13、《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号)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化学物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新化学物质严重危害环境的,应当责令生产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危害,并将有关情况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同时报告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
14、《
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6号)第
二十七条:对违反第
十条规定的企业,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
四十条规定处罚;对第
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违反第
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
清洁生产促进法》第
四十条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