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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项目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应缴纳易地建设费而未缴纳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和工程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并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并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公正、独立地开展监理工作。
  第十七条 用于人防工程的防水材料,应当采用由国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证的产品。
  用于人防工程的专业防护设备、通风管道、构配件和有关内部设备,应当采用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的定点生产企业的产品。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和管理。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督。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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