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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锦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锦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县(市)区属以上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城镇失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暂不纳入生育保险范围。
  第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
  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收。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分级管理。市辖古塔区、凌河区、太和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州市南站新区内的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参加市本级统筹;各县(市)、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参加本县(市)区统筹。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上一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9%按月缴纳;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缴纳。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或者结余较多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生育保险费的缴纳比例。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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