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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受灾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受灾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雷电灾害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上报。
  第十七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以及防雷装置的检测等工作的监督与检查,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第十八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防雷建筑物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建筑物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负责人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转让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的;
  (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竣工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使用不合格的防雷装置的;
  (六)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该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拒绝接受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检测的;
  (三)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设计、施工和检测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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