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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现发布《锦州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八月八日

  锦州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重大危险源监控与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预防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共分为:
  (一)贮罐区(贮罐);
  (二)库区(库);
  (三)生产场所;
  (四)压力管道;
  (五)锅炉;
  (六)压力容器;
  (七)煤矿(井工开采);
  (八)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
  (九)尾矿库。
  第四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所属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经济、交通、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的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二章 登记、评(价)估和备案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其登记范围按照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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