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宣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1月19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9日)修改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现发布《锦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锦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上路行驶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第六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必须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机动车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和资格,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实行申报登记制度。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车辆的型号、数量、已使用年限、排气污染等情况,并接受所在地环保部门的抽查检测。环保部门应当对所申报的车辆与公安机关提供的车辆的有关数据进行核实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