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凡施工现场未设置围挡、标志,材料、机具堆放无序,弃土、弃料不及时清运的,挖掘道路不及时清理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凡损坏城市交通护栏、候车亭、乘降点、站牌、信号灯等公共交通设施或影响公共交通设施使用功能的,由城市建设、公安、公用事业部门按照责任分工,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5倍罚款。
第五十三条 凡随意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污水、粪便,随意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的,由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责任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凡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以及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的,由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责任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凡扬尘、烟尘、汽车尾气、工业污水排放不符合规定标准,噪声超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凡占用、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的,由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责任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凡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责任分工,责令恢复原状,并处损坏设施造价1倍的罚款,其中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五十七条 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