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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开窗扒门、门脸装修的,由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责任分工,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性行为或者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六条 凡在临街建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或者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的,由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责任分工,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5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凡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以及张贴宣传品的,由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责任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非经营性行为或者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八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设置停车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从事加工、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设置户外广告,设置道路边石引坡的,由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责任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非经营性行为或者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在道路上排放残渣废液、焚烧垃圾或者擅自进行有损路面的施工作业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道路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5倍罚款。

  第四十九条 凡损坏城市供水、排水设施、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城市供水、排水设施、照明设施使用功能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按照责任分工,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以赔偿费1至5倍罚款。

  第五十条 凡损坏城市绿化设施、城市树木花草,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依法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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