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市属环境卫生设施的管护,城市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区属环境卫生设施的管护、街路清扫保洁、生活垃圾清运;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非物业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城市交通设施(包括交通护栏、交通信号灯、各类停车场等)、交通秩序、交通噪声、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号牌等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公路客运和货运停车场(包括长途客运车、出租车)、客运和货运车辆车容、营运秩序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公交车辆车容、候车亭、站牌、营运路线、营运秩序的监督管理;负责供水、供热、供气设施的监督管理;负责物业住宅小区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含各类管网)审批和批前、批后管理,负责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施工现场扬尘、锅炉排放烟尘、机动车尾气排放、工业污水排放和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卫生部门负责全市爱国卫生的组织、检查、评比工作。
第四十条 机场、车站、广场、公园、文化体育场、停车场、集贸市场(含占道市场)等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第四十一条 铁路、公路、河道沿线市容和环境卫生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第四十二条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其自行负责。
第四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法部分工程造价的50%-100%处以罚款。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分别由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责任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或者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