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沿街破损的建筑物应及时整修,符合街景要求;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不得任意改动和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开窗扒门、门脸装修;不得在临街建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或者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以及张贴宣传品;不得在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第八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便于通行。路面出现坑凹、碎裂、隆起、塌方等情况,应当在限期内修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依附城市道路架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边石引坡、各类检查井、广告牌匾等;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设置停车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禁止在道路上从事加工、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禁止在道路上排放残渣废液、焚烧垃圾或者擅自进行有损路面的施工作业;禁止载货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或者碾压路边石。
第九条 城市供水、排水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管道畅通,自来水、污水、污物不得外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供水、排水井盖、阀门、管道等;不得堵塞排水井、排水管渠;不得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排放垃圾、残土、积雪等废弃物。
第十条 城市路灯、景观灯等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完好,运行正常,灯亮率不低于95%。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应当安装楼型灯或者射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照明设施,不得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 城市景区、公园、游园应当保持美观、整洁,游览路线和出入口畅通,游览引导标志醒目齐全,游乐设施运营安全。
第十二条 城市行道树应当排列整齐,枝叶繁茂,无缺株断线,无枯枝败叶,无病虫害;各类花坛、树岛应当保持花满树齐,美观整洁;公共绿地、庭院绿地、专用绿地等各类绿地应当保持草绿花茂、绿篱修剪整齐,草坪无裸露、无杂草,无病虫害;古树、名木和各种珍贵树种应当重点保护,并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不得侵占绿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