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锦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1月28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锦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市建成区内(包括古塔区、凌河区、太和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凌南新区、南站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行业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以专业人员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卫生、交通、公用、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鼓励、倡导志愿者参加城市市容管理和建设活动。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相关管理部门对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