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
四十六条之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家禽不按照重大家禽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家禽及其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家禽及其排泄物、染疫家禽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家禽尸体的。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家禽疫病监测,或者发现家禽群体发病及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按照《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
四十六条之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
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违法经营疫苗的,按照《
兽药管理条例》第
五十六条之规定,由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经营的疫苗和非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疫苗(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