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机构应当按照监测计划实施疫病监测、采样和疫病调查等,养殖场(户)应当无条件接受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建立疫情测报网络,市、县(市)区、乡(镇)、村分别设疫情观察员(村疫情观察员由村防疫员兼任),负责疫情的发现与上报。发现疫情应当及时逐级上报,不得迟报、瞒报、谎报及阻碍他人报告疫情。
第二十三条 发生重大家禽疫情时,立即启动本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严格按照“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原则及时处置。
第二十四条 养殖场(户)应当搞好消毒,并按照防疫和环保要求,对粪便、污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于预先选址的无害化处理场,应当由环保部门事先进行环境评估。
第二十五条 病死家禽不得随意丢弃。病死家禽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深埋、焚烧等无害化处理;数量较大的,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环保部门的共同监督下进行处理。严禁经销、加工出售病死家禽。
第二十六条 养殖场(户)及家禽加工企业在家禽及产品出栏、加工、出售前,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栏、加工、出售。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利用多种形式开展养殖技术培训,普及科学养禽和防疫灭病知识。
第四章 政策扶持
第二十八条 建立完善动物卫生工作的公共财政保障机制。动物卫生行政、执法和技术支持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统一管理。对动物卫生行政、执法机构实行全额预算管理,保证其人员经费和日常运转费用。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扑灭、无害化处理及动物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检测等经费,由各级财政纳入预算,及时拨付。依法收取的防疫、检疫等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村聘用的动物防疫员经费,纳入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范围。各级财政、审计等相关管理部门对经费使用情况应当加强管理,确保专款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