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对种禽养殖场采取严格的隔离保护措施,在重点种禽养殖场周围1公里半径内不得散养家禽。种禽养殖场应当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各项防控措施,切实防止疫情发生。
第三章 疫病防控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是防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管领导是防疫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各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领导是防疫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强制免疫工作的领导,坚持政府保密度,业务部门保质量的原则,逐级将责任落实到人,落实奖惩措施。应当将强制免疫工作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范围,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免疫计划并组织实施,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免疫知识,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免疫工作。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政府的领导和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本村的强制免疫工作。提倡制定村规民约,依靠群众自防自控等办法,确保强制免疫的顺利实施。
第十七条 所有养殖场(户)应当按照免疫计划实施强制免疫,认真填写强制免疫档案,并有村防疫员签字。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免疫档案管理系统。规模养殖场(户)有强制免疫档案和强制免疫卡,非规模养殖户有强制免疫卡,村有每户的免疫档案,乡(镇)有各村强制免疫情况统计表。做到市统到乡(镇)、县(市)区统到村、乡(镇)统到户。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和有条件的企业、规模养殖场(户)实行微机联网。把家禽饲养、强制免疫的基础数据全部录入微机,实现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条 强制免疫所使用的疫苗应当由省、市、县(市)区各级动物防疫机构逐级供应,养殖场(户)应当到指定的疫苗供应单位购进疫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