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或人事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一般由三名或者三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条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人事行政部门专门从事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从人事行政部门、政府其他部门的人员或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执行仲裁公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一条 潍坊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直各部门、市直及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辖区内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中央和省有关部门所属驻潍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市、区)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处理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