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企业资产出租附带为承租人提供水、电、气及供暖等关联服务的,出租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收费标准和消耗数量足额收费,不得无偿或者低价提供。
第九条 企业资产出租时,企业应当与承租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订规范的资产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期满后继续租赁的,双方可续签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资产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金、租金交付期限以及企业因改制、出售等情况应当终止合同等内容。
第十条 困难企业资产出租的租金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支付离退休和在职职工的工资、各类保险等费用。
第十一条 企业资产出租方案、董事会或者厂长(经理)办公会决议、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租赁合同、资产评估报告等应当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企业资产整体出租或者主要设备、建筑物等资产出租以及降低租金标准、延长租赁期限的,应当听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意见;其中,属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还应当听取市政府意见。
第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资产租赁合同的履行及租金的使用情况随时监督。
第十三条 承租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资产租赁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合同的履行。企业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因措施不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将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与承租人签订资产租赁合同、不收取租金或者少收取租金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将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在企业资产出租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企业已将资产出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