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负责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的监督检查,向停产整顿煤矿派驻2名以上安全监督员,实行24小时监管,严格执行井下维护人员不得超过9人的规定;组织安监部门等加强巡回检查或者实行分片包干,督促指导煤矿按整改方案进行整顿,严禁明停暗开、日停夜开、假整顿真生产等非法生产行为。
5、负责成立煤矿瓦斯集中整治领导小组,并向所属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的煤矿派驻瓦斯治理督导组,向其他煤矿派驻督导员。各督导组要认真履行职责,对煤矿安全管理落实情况、安全费用提取、《瓦斯治理经验五十条》等有关规定落实情况等进行认真督导。
6、负责国有重点煤矿井田范围内的,威胁国有重点煤矿、村庄、重要建筑设施安全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评价为C类的矿井治理整顿工作。通过治理整顿仍达不到煤矿安全生产条件并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负责依法实施关闭。负责不具备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借基建名义或以探矿、打水井、开采其他矿种等名义生产的,越层越界开采没有立即退回并打永久性密闭的,发生特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关闭后又擅自恢复生产的以及政府责令关闭矿井的取缔、关闭工作,确保关闭到位。
7、督导本辖区煤矿足额提取安全费和维简费、缴纳风险抵押金,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建立煤矿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
8、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通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并确保整改到位。
9、负责对建设工期超过5年、2005年6月30日前不能通过竣工验收的在建煤矿和5年建设期内不能通过竣工验收的其他在建煤矿进行检查并实施关闭。
(二)市安监局。负责全市煤矿企业生产安全的综合监管,依法行使综合监管职权。应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存在重大隐患矿井依法做出停产整顿、停止施工的监管指令,监督煤矿停产整顿情况,提出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矿井名单。督导有关县(市)区规范煤炭生产秩序,依法取缔、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协调相关部门对停产整顿的矿井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停产整顿到位。督导各煤矿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维简费用,足额提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标准对煤矿事故死亡矿工进行赔偿。负责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持证上岗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督导有关县(市)区政府对国有重点煤矿提出的威胁其安全的小煤矿进行安全论证。经论证确实威胁国有重点煤矿安全或有重大事故隐患的,督促有关县(市)区政府实施关闭。督导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煤矿地表水、井下老空水和各种地质构造导水等情况进行认真排查,对存在水灾隐患但未按规定落实防探水要求,经停产整顿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督促有关县(市)区政府立即实施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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