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负责颁发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5、煤矿有国务院第446号令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同时,应当将发现的情况报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6、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7、煤矿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该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8、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9、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对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煤矿,应当自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应当自煤矿验收合格恢复生产之日起3日内在同一媒体公告。
11、对决定关闭煤矿,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12、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市国土资源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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