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正确、及时地进行水处理设备的操作及水质化验工作,确保锅炉各项水质指标在规定范围之内,并根据水质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指导司炉人员执行正确的排污操作;
二、 停炉后及时地了解锅炉的结垢、腐蚀情况,指导锅炉保养工作;
三、 保持水处理化验间及其设备化验仪器齐全、完好;
四、 遵守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纪律,不违章操作。
第三章 锅炉房建造
第七条 新建锅炉房除应符合《
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及《锅炉房设计规范》等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严禁在多层或高层建筑物的顶层或中间层安装锅炉。
二、 新建锅炉房不应与住宅相连。
三、 锅炉房不得直接设在诸如公共浴室、教室、幼儿园、观众厅、候车室及劳动密集型厂房等聚集人多的房间、主要疏散口或其上面、下面及贴邻。
四、 由于情况极为特殊,条件所限,需建非独立锅炉房,建设单位必须在锅炉房建设施工前,将有关设计文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处同意后,方可建设施工。
第八条 锅炉房环境及设备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锅炉房通向室外的门应向外开,锅炉运行期间不得锁住或闩住。锅炉房的安全出口、楼梯及通道应畅通无阻;
二、 锅炉房内的设备布置应便于操作、通行和检修;
三、 锅炉房应有足够的光线、良好的通风以及必要的降温设备和防冻措施;
四、 锅炉房内的操作地点以及水位表、压力表、温度计、流量计等安全附件处,应有足够的照明。
第四章 锅炉设备的购置、安装、修理、改造
第九条 使用单位购置的锅炉设备应做到:
一、 锅炉及锅炉房内压力容器(诸如分汽缸、恒压罐等),其制造单位必须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核发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锅炉设计文件必须经鉴定合格,并加盖鉴定单位专用章;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制造过程经过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合格;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应通过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的产品安全性能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