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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2007修正)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权属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确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征得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给予重建或者予以合理补偿。

  第三十七条 各教财产管理办法,由省宗教团体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八章 宗教对外事务

  第三十八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宗教院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与境外宗教组织进行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应当坚持独立自主、互不干涉、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境外宗教界人士可以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十条 外国人在本省境内可以根据自己的宗教信仰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参加宗教活动。

  外国人在本省境内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应当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者在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

  经当地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外国人在本省境内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各宗教习惯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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