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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2007修正)


  第二十六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各教的教规、教义进行宗教活动,也可以在本人住宅内过宗教生活,但不得妨碍他人。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论。

  第二十八条 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和教学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六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不同意的,书面告知提出申请的省宗教团体。

  举办各类宗教培训活动,由宗教团体报举办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宗教院校招收学员,由宗教团体推荐并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报考省外宗教院校的,须经省宗教团体推荐。

  第三十二条 宗教院校学员毕业,由推荐其入学的宗教团体负责安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宗教院校应当在宗教团体的领导下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招生、教学、财务、治安、消防、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规范办学秩序,提高办学质量。宗教院校应当接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不得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或者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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