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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2007修正)


  第十八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审批。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涉及文物、土地、规划建设、消防、旅游等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申请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建立健全教务、财务、接待、安全、消防等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户籍管理的规定。

  常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的人数,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除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外,还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和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文物和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有关的内容,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其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五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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