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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2007)


  十六、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不同意的,书面告知提出申请的省宗教团体。

  “举办各类宗教培训活动,由宗教团体报举办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十七、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宗教院校应当在宗教团体的领导下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招生、教学、财务、治安、消防、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规范办学秩序,提高办学质量。宗教院校应当接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十八、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不得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或者处分”。

  十九、删去第三十八条。

  二十、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权属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条。

  二十二、第四十五条作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外国人在本省境内可以根据自己的宗教信仰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参加宗教活动。

  “外国人在本省境内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应当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者在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

  “经当地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外国人在本省境内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各宗教习惯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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