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团体负责人的产生与变更,由宗教团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七、删去第十二条。
八、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按照规定程序认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九、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可以依照本宗教规定的职责,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
十、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
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审批。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涉及文物、土地、规划建设、消防、旅游等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申请有关部门审批。”
十一、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除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外,还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十二、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三、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十四、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五、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按照国务院《
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