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属紧急情况临时增加或调用工人等特殊情况未能及时报送增员职工花名册,临时增加或调用工人在48小时内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确认后,按参保职工处理。
第五条 参保职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按《
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福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1至4级伤残的,可以享受长期待遇,也可以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自愿选择一次性支付待遇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并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福建省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被鉴定为5至10级伤残农民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由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并签订《福建省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
第七条 建筑行业农民工本人工资统一按发生事故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平工资的60%确定。矿山企业农民工本人工资按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确定。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筑施工企业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材料前,应审查施工项目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不得用商业保险代替工伤保险,施工单位不能提供当年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有效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不予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初审及年检手续。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查矿山企业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材料前,应当审查申请单位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对不能提供当年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有效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企业,不予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初审及年检手续。
第九条 劳动保障、建设、国土、财政、工会、安监等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矿山企业违反《
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