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故意拖延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三)批准在禁止开采区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在限制开采区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四)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或者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回填,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拒不回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回填,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充填的,处五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扣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除责令按照额定流量按日补交水资源费外,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二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行纠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