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取水人应当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正式文书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七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水人放弃取水的,应当向原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停止取水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装置,定期进行计量检定,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取水计量装置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在三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使用或者增加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必须有节约用水措施,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安装符合国家和省节约用水标准的装置。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水设施未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在用水紧缺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核减和限制水量、调整供水时序等应急措施,并且予以公告同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动用水计量装置;
(二)人为损毁用水计量装置;
(三)用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跑、冒、滴、漏;
(四)未及时关闭用水设施造成长流水;
(五)在计量装置前设旁管窃水;
(六)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的冷却、供热等用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