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并将补贴额度报相关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筹集资金解决。
第二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9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会同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档案应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年度复核等有关材料。
(一)申请材料。包括廉租住房呻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收入证明、家庭住房情况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
(二)审核材料。包括廉租住房审核表,工作人员入户核查记录,公示内容及反馈记录,群众举报、来访记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