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2007修订)

  第五十条 对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撤职案所涉及的内容进行调查期间,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是否暂停执行职务,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五十一条 对撤职案进行调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有关调查的具体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 撤职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表决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八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的具体办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办法,依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法规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拒不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决议执行情况的;
  (三)拒绝或者干扰检查、视察、工作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四)拒绝或者拖延提出专项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五)拒不接受质询和询问,或者接受质询和询问时态度恶劣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六)拒不向常务委员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
  (七)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
  第五十六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下列处理:
  (一)对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撤职;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的处理,应于交办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
  第五十七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认为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或者监督意见书不适当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经审查确属不当的,应予变更或者撤销。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