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视察。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视察报告进行审议,重要的审议意见,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执法检查的具体办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节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相关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回答询问。
第三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应当主要针对下列事项:
(一)认为有违反
宪法、法律、法规的问题;
(二)认为有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问题;
(三)认为行政、审判、检察工作中有失误;
(四)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徇私枉法行为;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其他问题。
第四十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四十一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