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颁布的同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在规范性文件审查中,认为规范性文件同
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由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后,交制定机关研究处理。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法制委员会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四节 执法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根据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工作。根据需要,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开展执法情况调查研究。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