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意见书的格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统一制定。
第二节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议题。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就专项工作报告的有关事项组织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