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有关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内容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的主要监督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机构;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
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办案、公正司法的情况;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工作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