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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6修正)


  第三十三条 道路客运站(场)应当为旅客提供安全、方便、卫生的候车条件,为客运经营者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站务服务应当规范化。

  货运站(场)应当为货主和货物运输经营者提供方便、安全的货物集散条件。

  第三十四条 从事客运、货运代理服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义务;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造成灭失、短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事汽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必须经省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领取培训许可证,按交通部规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教学,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汽车检测站是独立的、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应当与行政机关在经济上脱钩,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

  汽车检测站的布局规划、设备配置,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车辆维修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根据车辆维修经营者的技术条件,核定其承修类别,发给相应类别的技术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按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定的技术级别挂牌经营,不得超越技术级别维修车辆,禁止承修报废车辆和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从事危险品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单位,需经省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车主到指定的业户维修车辆。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采取回扣、串通送修人员虚报修理项目、修理费用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四十一条 维修业户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在质量保证期内,属于维修质量原因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修业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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