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事故隐患或重伤、死亡事故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和举报地址,建立健全举报网络。
第二章 举报和受理
第五条 举报可以采用电话、书信、传真、面谈等方式进行。
第六条 事故隐患或重伤、死亡事故应当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七条 举报人的举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或重伤、死亡事故事实及与之有关的证据材料;
(二)被举报人的名称(姓名)、地址、电话等可供核实的有效查找方式;
(三)举报人的联系方式。
第八条 为方便核实被举报单位或人员的违法事实,鼓励举报人提供真实姓名、工作单位、住址以及通讯联系方式。
第九条 举报人应当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以举报为名,干扰正常工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 举报的受理和办理工作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由负责举报受理的机构登记举报材料;
(二)对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受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业务主管机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举报内容移送给有管辖权的部门;对于重特大事故隐患,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通知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
(三)有关业务主管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于调查核实情况在办理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反馈给举报人、举报受理机构及上级主管部门。
(四)举报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归档,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举报受理和办理人员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不得向被举报单位或人员泄露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 奖励及违纪处理
第十二条 事故隐患或重伤、死亡事故经查证属实的,对首次举报人应当予以奖励,具体标准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