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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七)行政处罚经诉讼被判决显失公正,要求变更的;
  (八)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或诉讼被判决由执法机构赔偿损失的;
  (九)复议机构作出的复议决定被依法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
  (十)复议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案卷缺少法定要件的;
  (二)行政执法案卷保管不善,丢失、损毁的;
  (三)伪造、编造、篡改行政执法案卷的;
  (四)未在行政执法时及时制作执法案卷,事后后补的;
  (五)行政执法案卷未能体现法定程序或载明法定事项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构出现本制度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执法机构的责任。追究方式有: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以上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出现本制度第四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应追究个人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有: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执法资格;
  (七)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八)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五)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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