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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四)不具有或超出收费权限实施行政收费的;
  (五)不具有或超出行政确认权限实施行政确认的;
  (六)不具有或超出行政执法权限实施其他行政执法职权的。
  第六条 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造成公共管理秩序或者公民权益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执法责任:
  (一)故意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
  (二)过失造成履行法定职责不及时的;
  (三)其他不作为情形。
  第七条 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执法依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行使处罚、许可、强制、确认、征收、检查等其它执法权的;
  (二)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依据,但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时适用错误或不当。
  第八条 行政执法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不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包括不予许可的;
  (二)不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程序行使监督管理、收费、检查、处罚等行政职权的;
  (三)除法定事由外,履行法定职责超出法定期限的;
  (四)未按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权利救济途径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事由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
  (二)无事实根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或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未经核实,与实际不符的;
  (三)篡改、伪造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影响执法决定的公平公正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显失公正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被决定限期履行职责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被变更的;
  (三)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被撤销的;
  (四)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被确认违法的;
  (五)行政执法决定经诉讼被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
  (六)行政执法决定经诉讼被判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并限期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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