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业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京农法字〔2007〕1号 二00七年一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5〕56号)、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市农业局各处(室)、局属各单位等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履行法定义务过程中不作为或者不当作为,不足以追究法律责任情形的过错责任追究。
违反法律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属于本办法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及时、公正、公开;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三)责任追究与过错责任相适应;
(四)追究责任与纠正过错相结合。
第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不具有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的行政主体资格的机构,在工作中行使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及其他行政执法职权的;
(二)不具有执法资格的机构行使执法权或内设机构、委托执法机构以自己名义行使执法权的;
(三)超越本机构执法范围行使执法权的;
(四)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其工作人员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五)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使用合同工、临时工等非正式在编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第五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不具有或超出许可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具有或超出处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不具有或超出强制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