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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四)其他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措施。采取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措施不能制止侵权行为,或者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十七条 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本条第一款所列专利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节 其他专利保护规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请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或成果转化项目的;
  (二)市政工程项目立项的;
  (三)申报政府相关奖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不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立项、认定或者授奖。
  第十九条 本市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提请具有专利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法人的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专利技术作价出资设立中外合资企业或者中外合作企业的;
  (四)以专利技术作价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合伙企业的;
  (五)从境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以专利权质押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志的参展产品或技术,可以要求参展者提供专利证书或专利许可合同;参展者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应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举办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的,应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
  参展产品或技术涉嫌违反专利法律、法规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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