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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体育条例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监督管理。使用体育彩票公益金修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受赠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
  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后再行拆除。

第五章 体育经营

  第二十七条 从事体育健身、竞赛、表演、培训、中介等体育经营活动的,其具体项目应按照国家和四川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项目确定。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体育经营活动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
  区(市)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体育经营活动的,其从业人员应具备与所开展的体育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证书。
  第二十九条 从事游泳、攀岩、漂流等国家规定的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其场地、设施、器材质量等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前款所列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者应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市)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必备条件的有关资料;
  (四)有关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安全预案。
  第三十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列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提交备案材料后,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于7日内进行备案。材料不齐全的,经营者应在10日内补齐。
  体育经营活动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在10日内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提请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承办或举办国际、全国性大型单项体育比赛活动的,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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