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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体育条例

  第二十条 举办或承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应建立竞赛组织委员会,制定比赛规程,设立安全保卫、卫生和竞赛监督委员会等机构,制定安全、卫生等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参加各级各类体育竞赛的教练员、运动员和裁判员应遵守国家体育竞赛的各项规定,遵守体育职业道德,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兴奋剂等违禁药品;
  (二)在比赛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三)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反公平竞赛原则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体育竞赛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强行进入场内;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焚烧其他物品;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
  (六)其他扰乱或破坏体育竞赛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体育设施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市)县应建有公共田径场、游泳池、体育馆等体育设施。
  街道、乡(镇)应建设和完善体育健身活动场所,配置相应的健身器材,修建健身路径等公共体育设施。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中应根据残疾人需要,设置无障碍体育设施。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体育设施,并报所属地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居住区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应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市民开放。有条件的学校应向社区开放体育设施。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向市民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需改变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的,应提前3日向公众公示。
  需要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其管理单位应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实行免费或优惠开放。
  本市收费的公园、旅游景区应按照有关规定对经常健身的市民优惠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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