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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评定过程中,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标准、程序开展评定工作。
  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评定完毕,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将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情况和有关评定资料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 各考评部门要充分利用CTAIS征管软件数据,认真做好考评记录和考评的初评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质量。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B级以下(含B级)的评定结果均应报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的相关资料,各级税务机关应在评定工作结束后60日内整理归档。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或抽查下一级税务机关的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管理评定情况,发现被查单位存在本办法第二十条所涉及的问题,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规定处理。

第五章 激励与监控

  第二十四条 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等级实施动态监控管理。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确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施跟踪管理,依据纳税人在涉税事项方面的相关变化情况,按照评定标准和程序,调整其纳税信用等级。对两年内(自评定日起)A、B、C级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经省级评委会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的除外),即降低为相应的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十五条 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所辖纳税人日常税收管理事实,认为需要对其纳税信用等级进行降级调整的,应将拟调整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的相关事实、处理依据等情况说明填制《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调整审批表》,上报原国、地税评委会共同审批调整,自批准之日起7日内向纳税人下达《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调整通知书》,并实施相应的纳税信用等级管理。对经评定需变更A、B、C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需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告并收回原A级纳税人的《A级纳税信用等级证》及“A级纳税信用等级单位”牌匾,并及时将调整的B、C级纳税人信用等级信息层报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A级纳税人实行以下管理办法:
  (一)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金税协查等检查外,两年内可以免除税收检查。
  (二)对税务登记证验证、各项税收年检等采取即时办理办法: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相关资料后,当场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三)放宽发票领购限量。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在符合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的条件下,简化出口退(免)税申报手续。具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各市县局可以根据当地情况采取其他便利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B级纳税人实行以下管理措施:
  主管税务机关除在税务登记、账簿和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款退免、税务检查、行政处罚等方面进行常规税收征管外,重点是加强日常涉税政策辅导、咨询和宣传等纳税服务工作,帮助其改进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提升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十八条 对C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作为重点监控对象加强管理,并可依法实行以下管理办法:
  (一)严肃追究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严格审核纳税人上报的所有验证、年审资料,并根据需要实地进行复核。
  (三)列入年度检查计划的重点检查对象。
  (四)发票的供应实行收(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等办法。纳税人提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供应量的申请后,主管国税机关每次供应量不超过半个月的实际用量。增值税实行专用发票和税款先比对、后抵扣。
  (五)纳税人具有进出口经营权,且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在申报办理退(免)税时,应实行重点管理。
  (六)各地根据情况依法采取其他严格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D级纳税人,除可采取上述C类纳税人的监管措施外,并可实施以下措施: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加大税收检查力度,强化日常管理;
  (二)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三)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均不含本数,所称“以上”“日内”“年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致使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失真,给国家利益或纳税人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设有总、分支机构的纳税人,其分支机构单独申报纳税的,总、分支机构均应分别参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分支机构不单独申报纳税的,分支机构不能参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
  第三十三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实施初期,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暂不评定。
  第三十四条 A级证书、牌匾由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确定式样并统一式样制作。
  第三十五条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依照本办法,共同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并报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共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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