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两年内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且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的:
1.有偷、逃、骗、抗税行为的;
2.有如下严重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
(1)虚开、代开发票的;
(2)伪造或者出售伪造发票的;
(3)非法购买或购买伪造发票的;
(4)非法接受虚开、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5)虚开收购凭证,进行偷税的;
(6)其他严重发票违法违章行为。
3.有其他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
(四)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一年内两次不能按期抄报税的;
(五)应税收入、应税所得核算混乱,有关凭证、账簿、报表不完整、不真实的。
第十二条 考评分在20分以下的,为D级。非正常户不参加评定,直接视为D级。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进行计分考评,一律定为D级:
(一)具有涉税犯罪嫌疑,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尚未结案的;
(二)两年内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犯罪行为记录的;
(三)骗取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多缴税款退回的。
第四章 评定组织与程序
第十三条 市(县含洋浦,下同)以上国、地税务机关应联合设立由局领导为组长,征管、办公室、法规、税政、国际税收、计征、稽查、进出口退税等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组织、指导、协调、评审和监督管理等工作。评委会在国、地税征管部门分别下设办公室,负责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资料的收集整理、分值的统计、等级初评、结果公示、材料上报等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评委会应定期召开会议,按照规定权限审核评定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市(县)级国、地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办公室负责B、C、D级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审核评定,并负责对A级纳税人申报材料审核、初评、上报;省级评委会负责对A级纳税人的复审评定。
第十五条 市(县)级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公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内容、标准、程序等。纳税人根据本办法及评定期的公告要求,在公布的评定日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主要税种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信用等级考评申请表》(附件2)。
第十六条 市(县)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的内容和标准,以日常征收管理、纳税评估、税务检查、税源监控资料为基础,结合征管信息系统及其它资料进行全面地审核调查,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考评,及时、准确、完整填制相关考核记录,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和验审,分别进行分值测算。
各市(县)局征管部门根据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申请,编制分级考评名单,交有关部门进行考评。各有关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指标考评说明》,对相关指标做出考评意见。具体工作划分:
征管部门负责税务登记情况、账簿凭证管理情况以及本办法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相关个别事项的考评,提交考评记录及个别事项考评资料。
计征部门负责纳税申报情况、税款缴纳情况以及本办法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相关个别事项的考评,提交考评记录及个别事项考评资料。
稽查部门负责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以及本办法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相关个别事项的考评,提交考评记录和个别事项考评资料。
考评指标涉及到其他部门的,其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提交考评记录和个别事项考评资料。
征管部门负责对有关部门提交的考评记录进行登记、统计、汇总;对有关部门提交的个别事项考评资料进行审核、登记记录,填制《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表》(附件3);并综合有关部门对考评做出初评意见。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以联席会议的形式加强对本项工作的协调,税收征管改革后,纳税人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设置不一致的,由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核定,或由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商核定方式,报省评委会备案。
对国、地税共同管辖业户,由主管国、地税机关分别对纳税人信用等级进行初评后,按照从低原则,共同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各级国税机关将评定为A、B、C级的纳税人名单转同级地税机关作评定意见,同级地税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税机关回复评定意见。对地税机关提交的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名单及评定意见,国税机关也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回复。
各市(县)应在评定日后的45天内,将拟评定为A级的纳税人的相关资料报省级评委会复审评定。省级评委会对评定为A级纳税人的,以文件形式批复。
第十七条 对初步评定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由省级评委会在新闻媒体和办税场所进行公示,征求纳税人及社会各界的意见。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没有重大异议的,即确定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对初步评定的B、C、D级纳税人,暂不采取公示方式,由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联合向其送达《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通知书》(加盖县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章戳)。自送达之日起15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即确定为实际纳税信用等级。对评定的纳税信用等级有异议的,经评委会研究确定,经过核查或听证后进行复审,根据复审意见确定纳税信用等级。
第十八条 对评定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由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颁发“A级纳税信用单位”牌匾和《A级纳税信用等级证》,便于纳税人悬挂明示或携带办理有关涉税事宜。在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开展初期,对A级纳税人,由省级评委会通过有关方式对其进行公告。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向社会提供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查询。
第十九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