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残疾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单位缴费部分按当地规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此外从医疗补助资金中每年按残疾军人本人当年一个月残疾抚恤金标准划入个人帐户。对居住农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不便的,个人帐户可按一定比例以现金形式发给个人,具体发放比例由统筹地区确定。个人帐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残疾军人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六条 参保残疾军人住院及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和起付标准、床位费(按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普通三人间住院床位费标准)由医疗补助资金予以补助,其中,一至四级补助95%,五至六级补助90%。
第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残疾军人,同时参加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其参保费用从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并对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范围内的个人负担部分、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给予补助,补助比例由所在统筹地区自定。残疾军人所在统筹地区尚未建立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的,参照上一级地区的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办法和标准执行,从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中支付。
第八条 民政部门要严格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审核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统一办理相关人员的参保、缴费等手续,做好各项协调工作;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残疾军人,基层民政部门对其就医给予协助。对患大病、重病残疾军人实行医疗补助后,个人医疗费负担仍有困难的,适当给予困难救助。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按规定保障参保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并加强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建立健全合理的规章制度和切实有效的制约机制,防止浪费,保证资金的合理使用。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别核算。要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分析,并商财政、民政部门解决资金使用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条 财政部门要及时安排有关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省财政对困难及残疾军人人数较多的地区给予适当补助。